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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要点解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已于2008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新时期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目标、方针和战略,强化了激励自主创新的措施,是新时期科技事业发展和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突出和鼓励自主创新 《科技进步法》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和运用,激励项目承担者的创造积极性。《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既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对于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第二,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第三,建立了宽容失败的制度。《科技进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第四,规定了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制度。《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二、强化企业在自主创新中的主体地位 《科技进步法》主要从四个方面突出企业自主创新的主体地位:第一,明确了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并将其作为全面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突破口。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第二,对企业开展创新予以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类型。一是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200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三,为企业技术创新获得资金提供制度保障。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第四,将涉及自主创新的有关工作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的范围。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三、明确各级政府在推动科技进步中的职责 《科技进步法》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政府在推动科技进步中的职责和作用进行了规定:第一,规定了政府在科技规划和决策的职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第二,明确了政府在科技投入中的职责,政府资金投入的重点和分配原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第六十条规定: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即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基础研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普及。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三,规定了政府对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奖励。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政府要致力于营造良好的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创新。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四、规范科研机构在自主创新中的权责 《科技进步法》对科研机构在自主创新中的权责进行了规定:第一,强化了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职能定位。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第二,明确了科研机构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即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明确了科研机构的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四,建立现代院所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五、加强科技人员队伍建设 《科技进步法》在强调鼓励科技人员积极性措施的同时,加强了科技人员队伍的建设:第一,保障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第五十一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第二,规定科技人员的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第三,建立科技人员的诚信档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六、推动科技资源共享 为有效推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和共享,《科技进步法》要求:第一,建立配置、整合科技资源的协调机制。《科技进步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第二,优化科研机构和实验室结构。《科技进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第三,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 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 《科技进步法》主要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知识产权制度:第一,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第七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第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第三,将形成技术标准作为国家科技计划的重要目标。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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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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